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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被害人的心理损害及其援助
来源:中国法律信息网 作者:张驰 俞… 更新时间:2007年09月26日 人气:
刑事被害人心理学是被害人学与法制心理学相交叉后产生的一门子学科,以往的研究重点都是在被害人的性格弱点、被害前的心态,被害的心理过程等方面,以求准确地认定责任和进行被害预防;而对被害人实际遭受的心理损害,似乎是医学或心理学上的专业问题,因此被排斥在刑事政策和公众考虑的范围之外。这无疑既限制了本学科的研究领域,也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被害人重归社会的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刑事被害人的心理损害及其援助的探讨,唤起学界对这一问题的重视。    

一、刑事被害人心理损害范围的界定
   
  心理损害,也可称为精神损害、精神创伤,其确切含义在不同的研究领域有着不同的界定。我国民事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主要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体方面的精神利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伤害。这种主体的精神权益通常体现在姓名、隐私、身体及言行自由诸方面,是主体人格、身份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因此,民法中的精神损害可以被认为是民事主体人身权利所受损害的一个方面。英美国家的诉讼活动所关注的能够得到赔偿的精神损害主要指“环境的变化通过心理机制而引起的精神变态,类似于临床精神病学中的创伤后应激障碍(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和急性应激障碍”。它主要包括三类损伤:躯体创伤所致的精神损伤;精神刺激所致的躯体损伤;精神刺激所致的精神损伤。而在被害人学中,精神损害则是指个人在生活中受到某种因素作用后,正常心理受到强烈刺激而产生的强烈的痛苦经验。本文主要从心理学的角度来探讨刑事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因此其含义仅指个人在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后所感受到的精神痛苦以及由此产生的心理障碍和心理疾病,其范围大致包括:(1)疼痛与折磨,即由人身伤亡造成的被害人肉体上的不适、痛苦和情绪上的创伤。(2)精神打击,一般是指目睹了事故发生的人或事故直接被害人的亲属所受到的精神刺激和心理创伤,包括因精神打击而遭受有形损害的情形,如精神错乱、神经衰弱等精神疾病。(3)丧失对生活的享受,即被害人因遭受侵害而不能充分享受现实生活或未来生活的乐趣而引起的损失。(4)寿命缩短的损失,指被害人因身体伤残而致寿命缩短、丧失对未来生命存在之追求所引起的损失。(5)丧亲之痛,指被害人死亡而致使其亲人因失去原有的情爱、照顾、陪伴、安慰和保护等所产生的精神痛苦。 
   

二、当前我国研究刑事被害人心理损害的重要意义
   
  我国对被害人所爱心理损害及其援助的研究一直开展得不够充分,原因在于:一方面受到当前以预防和惩罚犯罪为重心的刑事政策的影响,被害人心理学的研究重点一直是寻找被害人的易被害心理因素、探明被害期间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心理互动过程,并以此为基础进行相应的被害预测和被害预防,最终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而对于被害人在受害以后的心理状态、心理治疗及援助则缺乏应有的重视;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受到整个社会认识水平的限制,国人对自身心理状况的重视程度相当低。不论是犯罪人还是被害人,以及社会大众,对犯罪造成的损害只认为包括财产、身体上的伤害,而没有考虑到更为普遍存在的心理伤害。1995年美国伐克拉荷马城联邦大楼发生了大爆炸事件,造成了168人死亡。1999年科学家对182名俄克拉荷马大爆炸的幸存者进行研究,发现45%的人在这次灾难后患上了灾后神经错乱症。虽然这种病症并不严重,只要及时进行心理治疗,是很容易恢复的。但问题是许多幸存者没有患病意识,从而导致病症的加重。因此研究被害人所受到的心理创伤并发展相应的治疗方法是当前刑事被害人心理学的一项非常迫切的任务,它的意义在于: 
  1.体现了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加强被害人心理损害及其治疗的研究,既是学科发展的需要,也是一个社会人文关怀精神的体现。被害人在才会中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他们因犯罪的侵害而被剥夺了正常生活的权利,因此一个充满关爱和同情心的社会有责任帮助他们回归到正常的生活状态。被害人回复社会的这一过程不仅报经济上、身体上的恢复,同样应当包括被害人心理健康的恢复。而且加强对被害人心理损害及其治疗的研究,表明被害人个体不再只是为帮助打击犯罪、恢复社会秩序而存在的工具,被害人本身就具有独立的价值,值得尊重和保护,这是对个人权利尊重的重要体现。 
  2.有助于防止在被害人心中形成被害标签,招致反复被害。所谓被害标签,或被害人标签,是指由长期的社会、历史、文化或特定的社会氛围、被害人的人格倾向等因素综合互动所形成,并由社会烙印于特定被害人人格乃至人身,旨在标明其被害性的、具有角色模型性质的符号,一般为习惯性被害人所具有。尤其容易存在于家庭暴力和性犯罪的被害人当中。被害人标签的形成实际上是被害人实现角色认同的过程,也伴随着被害人对犯罪情节进行重复回忆。虽然这种反复刺激会在一定程度上麻醉被害人的痛苦感,但这种被视为“理想的被害人”的标志久而久之会将外在的“标签”内化于内在的人格,并且再进一步外化于行为反应,进而使被害人对自己的被害持以视之当然、逆来顺受的态度。较其他人诉而言,被害人群体具有更高的被害受害性和更低的被害敏感性,并可能因为过于熟悉被害过程而再次被害。因此必须给这些被害人以及时的心理援助,以防止习惯性被害人人格的形成。 
  3.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换的角色异变。许多研究表明,被害人在遭受心理创伤后,如果得不到很好的恢复,则极易导致人格异化并造成被害人对社会生活适应的困难,这是诱使被害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此外,被害人可能还会以自己曾经被害为借口,获得对自身犯罪行为在道德上的宽容。一些被害人在遭到犯罪侵害后,如果得不到正当途径的救助,极易出现心态的失衡,对犯罪行为由恨恶变为认同,继而模仿实施。这种由被害人转为犯罪人的异变在自行车盗窃案件中屡屡可见。 
   

三、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刑事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可分为基本伤害和从属伤害两类。基本伤害直接来自于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肌体损伤、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在造成严重肌体损伤的情况下,多数被害人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不仅肉体遭受了严重的痛苦,而且也会因此丧失正常生活的能力,从而不能再象过去一样尽情享受生活的乐趣。皮肉痛苦和轻微伤对被害人的生理影响较小,但是这种伤害在暴力犯罪中发生的机会却最大,而且常常被司法机关所忽视。被害人会因此产生羞辱、委屈、气愤、无助抑或无正义可言的心理,从而受到一定的心理伤害。至于犯罪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一方面有些物品对被害人具有特定的情感价值,因此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往往要大于物质损失;另一方面,如果财产损失非常巨大,则会造成被害人生活上的困难,因此也会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可以说无论是肌体伤害还是财产损失,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害人的生活质量,恶化其生存状态,并在被害人心中留下痛苦的烙印。因此遭受心理伤害的刑事被害人是普遍存在的。 
   

四、刑事被害人的二次被害
   
  被害人除了要承受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还要承受他人正式或非正式的错误反应,这种反应可以被看作是被害人所经历的二次被害过程。其中,正式反应是指与案件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如警察、检察官、法官在对犯罪进行追诉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所表现出的态度;非正式反应则是指生活在被害人周围的亲人、朋友、同事以及社会舆论的态度。 
  1.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的二次伤害。 
  在国家产生的早期,犯罪被认为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是通过私人之间的诉讼来解决的,而刑事诉讼诉的根本目的是报应,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理。随着国家权力的扩张,刑事诉讼制度也发生了重大改变。公诉取代私诉成为主要的诉讼方式,犯罪不再只是个人之事,而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侵犯,最终形成了以预防犯罪、保卫社会为目的的刑事司法制度和相应的政策观念。在这样的制度和观念下,被害人不再是本质上的受害者,而仅仅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他们也不再是刑事诉讼的主导者,而是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成为国家追究犯罪过程中的工具和客体。这种制度层面上对被害人的忽视,导致被害人的正当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得不到合理的维护。面对世界各国对犯罪人权利保障的日益加强,被害人感受到的则是更多的委屈和失望。 
  受这种刑事政策观念的影响,诉讼过程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也会忽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被害人的一些正当、合理的要求被认为是对他们工作的妨碍而得不到应有的满足和支持。很多法院为尽快了结案件,常常要求被害人放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这些做法都加深了被害人的挫折和失落感。此外,这些国家机关中还存在着形式主义和不愿接近当事人的气氛,工作人员常常对被害人抱有怀疑甚至是隐瞒的态度,致使被害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内心的压抑感。 
  即使在合法的刑事诉讼活动当中,由于诉讼制度对被害人心理感受的忽视,被害人必须一次又一次地面对警察、检察官、法官、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盘问,一次又一次地回忆、叙述其所遭受的痛苦经历,而其中有些经历是属于被害人的隐私或有辱被害人人格的内容,从而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再受伤害。 
  2.被害人在社会生活中受到的二次伤害。 
  首先,不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宣传有可能再次加深被害人的心理伤害。一方面,官方的舆论宣传总是服务于国家的刑事政策,目的是配合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保持社会的稳定。因此其只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被害人则相对处于一种不受重视的地位。另一方面,部分媒体以经济利益为宣传的首要目的,因此在报道刑事案件时总是过分渲染其中离奇、曲折、残忍的部分,以吸引公众注意力,却不顾及被害人的感受。有些报道还擅自披露被害人真实的个人信息,侵犯被害人隐私,使被害人重新恢复正常生活的努力变得更加困难。可以说当前大多数舆论宣传在引起公众对犯罪问题更加重视的同时,都没能以正确的方式给被害人以应有的关注。从精神健康和社会生活的角度来说,受害者经常回忆受害过程是非常不利于创伤修复的。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的一段时期内还要生活在社会对该案热烈讨论的氛围中,自己的痛苦却很少有人能够了解,甚至还要时常经受舆论宣传的侵扰,这对被害人来说无疑是一种二次伤害。 
  由于受到此种宣传的影响,被害人周围的人也可能对被害人持有错误态度。犯罪行为发生后,公众将注意力几乎都转向了罪犯,并津津乐道于各种猜测和小道消息,被害人及其家属却被遗忘。人们对被害者的痛苦视若无睹,并认为他们是种特殊人群而不愿与之交往。公众有时甚至会滋生出一种幸灾乐祸的情绪,将被害人视为反面典型来对待。他们认为这个世界是公平的,有些人之所以被害是因为他们作错事于先,因此对被害人的无辜遭难持怀疑态度。这种情况尤其容易发生在性犯罪、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的被害人身上。如强奸犯罪的被害人常常在生活作风方面受到人们的怀疑。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则总是被认为是咎由自取。人们似乎有这样一种看法,只有那些经常出入危险场所,愿意惹是生非的人才可能遭到别人的伤害n而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则常会被指责为过于炫耀或疏于保管个人财富。如此这般,被害人不但不能从周围人群中得到最需要的理解和支持,反而还要承受人格上的怀疑和指责,心理上的伤害会进一步加剧。 
   

五、被害人心理损害的分类
   
  目前,国内外学者都较为一致的将被害人的心理损害划分为两类,即:近期心理损害和远期心理损害。这种划分以心理损害在不同时间段内的特别症状为标准,有助于根据不同的症状采取相应的抚慰和治疗措施。 
  1.近期心理损害。 
  近期心理损害发生在犯罪以后的一瞬间、几小时或几天内,由于距离犯罪的发生时间近,被害人感受的痛苦比较强烈,表现的症状也比较明显。它通常反映了被害人的内心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受到重创后的严重损失。近期精神伤害的症状主要表现为: 
  (1)恐惧。被害人恐惧感的存在源于人类时刻关注自身安全的特性,它主要表现为对自身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担忧,害怕会重新遭到他人伤害。被害人会因此背负沉重的心理压力,时时处于高度紧张的心理状态当中。在行为方式上被害人则会表现为不再敢夜间单独外出,穿着更为保守,行事说话更为小心谨慎等等。如果司法机关不能给被害人以很好的保护并及时破案,则会延长和加重被害人的这种恐惧感。 
  (2)愤怒、委屈。一方面,大多数犯罪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悖德行为,为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观念所不容,在行为结果上又会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伤害,这都会引起被害人强烈的愤怒和厌恶感。另一方面,大多数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不负有责任,是完全无辜的。他们在感情上无法接受被犯罪侵害的事实,进而开始抱怨为何这种事情偏偏要发生在自己身上。如果对这种不幸的事件得不到应有的同情和理解的话,被害人会感到更加愤怒和委屈。 
  (3)沮丧、绝望。严重的犯罪行为通常会使被害人感到个人力量和自我控制能力的丧失,并因此陷入一种极端绝望和无力自卫的境地。他们怀疑自己的能力,不知如何面对今后的生活。即使一个微小的决定对他们来说也是一次严峻的考验,他们只能企求并依赖来自家庭、朋友和权力部门的帮助。这种企图保持或再次控制自我的努力形同一场艰苦搏斗,而被害人又往往没有信心去重新赢得主宰生活的能力。 
  (4)掩饰。社会上存在的对被害人的歧视和偏见常常会使被害人害怕暴露自己的被害身份,尤其是不愿公开提及犯罪行为给他们带来的损失。为了躲避公众的议论,他们总是尽量隐瞒、遮盖受到的身体伤害,也不愿追究经济损失。对于心理上的伤害,由于害怕被他人认为患有精神疾病,而不愿及时咨询和治疗。很多被害人正是由于这种对自身创伤的压抑而患上心理、器官方面的神经官能症。 
  2.长期心理损害。 
  长期心理损害是指受害以后的几个月甚至几年内仍然持续存在的心理损害。这种心理损害由于长时间得不到有效的救助和治疗,极易发展成一种心理障碍,严重的会成为心理疾病,影响被害人整个的身心健康。长期心理损害的主要症状包括脑震荡后综合症、神经症、生命周期缩短和生命质量下降等。概括起来是两种形式: 
  (1)被害烙印。这是指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将被害经历积淀内化,从而在心理和生理上显现出短期不易消除的某些症状、标志或特点。如强奸罪的被害人受害以后经常表现出恐惧、与异性交往困难、性冷淡、抑郁或非病理性的性欲亢进等心理生理反应;恐怖主义活动的被害人受害后通常会产生孤僻、恐惧。健忘、失眠、被害妄想、强迫症甚至精神分裂等症状。被害烙印的深度和广度以及消除的难易,与被害人的自身素质及其遭受的犯罪侵害的性质、程度直接相关。 
  (2)被害后遗症。这是指被害人在被害以后产生的生理、心理和社会交往方面的不良状况。如噩梦、盗汗、对噪音反应惊恐、注意力不能集中、失眠、体重减轻、家庭关系紧张、遭受社会歧视,严重者甚至导致抑郁症和妄想症。这些症状有的持续长达几年以上,甚至终生。对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纳粹种族灭绝大屠杀的幸存者的研究表明,其中一些人终生都处于自我压抑、孤僻、多疑和惊恐状态之中,并且将这种情绪传染给下一代。 
   

六、影响刑事被害人心理损害程度的因素
   
  刑事被害人的心理损害虽然无法得到准确的测量,但大致可以通过对以下几方面的考察来确定其遭受损害的严重程度。 
  1.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通常,侵犯人身权的犯罪要比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性质更加恶劣,对被害人的生活影响更为严重,因此更易造成被害人的心理损害。而被害对象愈是涉及个人,犯罪发生地愈是在社区附近,被害人的心理创伤和威胁感就愈大。在各种犯罪当中,人们对暴力犯罪、性犯罪特别敏感。因为这些犯罪活动危及个人的生命、健康和私生活。即使是住宅被盗或受到其他骚扰之类的犯罪,由于侵犯了被害人的私人空间,人们对此也会相当敏感,都将其视为对私生活的侵害。而在财产犯罪中,造成的财产损失越大,被害人的心理负担也越重,也越有可能产生心理损害。 
  2.被害人的个人特征。由于心理损害是被害人的主观感受,因此其严重程度会受到不同被害人个人特征的影响,如被害人的性别、年龄、性格、心理素质及过去的生活经历等方面。一般说来,女性的感情丰富而脆弱,易伤感,因此在被害后经常出现感情不稳、多变、冲动、抑郁或焦虑等症状,并且持续时间较长。而儿童被害人由于心理和躯体发育尚未成熟,自控能力和适应能力都较差,因此容易造成严重的心理疾病。 
  3.被害人所处的社会环境。一个充满关爱、同情心的社会将会给予被害人及时的援助,帮助被害人缓解生活压力,使之尽快恢复心理创伤。反之,如果被害人所处社会的制度不够公正、不尽完善、不够宽容,那么被害人遭受的损害就得不到应有的关注和同情,有时被害人甚至还要忍受种种漠视和谴责。这种压抑的环境只能加深被害人的心理伤害。 
   

七、对刑事被害人的援助方案及措施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援助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国民的尊重和爱护,既是人道主义的体现,也是社会认识水平普遍提高的标志。目前各国在刑事政策和社会观念等方面都发生了一定转变,越来越注重保护和救济被害人权利,我国也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以使自己的发展与这种转变相一致。 
  1.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减少刑事被害人的二次被害。 
  刑事诉讼程序是被害人寻求公正和恢复个人尊严的主要渠道。准确地认定罪犯并施以惩罚,既有助于被害人对国家信任感的重新建立,消除恐惧感,也有助于责任的划分,帮助被害人恢复各方面的损失。因此有必要从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方面加强对被害人的重视和保护。 
  首先,必须通过立法进一步保障和扩大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其核心思想就是扩大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参与权,改变被害人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中被动客体、旁观者、乃至“惹是生非者”的地位,使之变成积极,主动的参与主体。这种立法上的改进应包括: 
  (1)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但却忽视了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生活上可能会陷入困境,缺乏必要的经济能力聘请律师代理自己参加诉讼的情况。与此同时,公诉人更为关注的是如何实现对被告人追诉,无心顾及被害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害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实质上的维护。相比于该法对被告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获得由法院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明文规定而言,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反而更低,这是不公平的。因此急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特定被害人的律师援助制度。 
  (2)加强对被害人安全的保护。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证人安全特别保护的内容,虽然该法也明确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但却没有对其本人和家属的人身安全给予特别保护,这无疑是立法上的疏忽。在实际生活中,打击报复被害人的案件数量并不少于打击报复证人的案件数量,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及时弥补这一漏洞。 
  (3)扩大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刑事被害人在我国虽然是诉讼当事人,但其在诉讼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却被严重忽视。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被害人在侦查机关不立案,公诉机关不起诉和审判终结的时候才能得到有关的通知,但在诉讼过程的其他方面,如非保密案件的进展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对罪犯执行刑罚(包括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的情况,被害人都无从知晓或发表意见。这既加深了被害人感情上的失落情绪,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 
  其次,刑事司法人员应当提高自身工作能力和工作效率,提高破案率,通过高效公正的执法消减被害人心中的恐惧感和疑虑n另一方面,刑事司法人员应当树立新的执法观念,尊重被害人的人格,理解被害人在心理和健康等方面的需要。即使被害人对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但只要不属于法律评价的范畴,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就不应因此带有主观倾向。司法工作人员还应当积极为被害人行使权利创造条件,主动征求被害人对案件处理以及赔偿的要求,帮助被害人摆脱困境。询问时应耐心和蔼,力求在心理上给被害人以安慰和疏导。 
  2.通过物质方面的救济措施,抚慰被害人的心理创伤。 
  帮助被害人恢复财产损失,有助于改善被害人的生活状况,缓解被害人的经济压力,从而有效地把被害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这种物质补偿抚慰心理伤害的效果已经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认同。目前,各国被害人得到经济救济的主要来源有:国家的刑事补偿、犯罪行为伤害保险的赔偿、罪犯的单独赔偿以及出于团结友爱的精神由社会各界、个人对被害人的捐献和帮助。其中,国家的刑事补偿和犯罪行为伤害保险的赔偿作为一种制度不受罪犯是否被抓获以及其赔偿能力的影响,因而能够及时、足额的给予被害人补偿,是一种较为有效的补偿方式。而且这种补偿方式可以将被害的损失分散由整个社会承担,大大降低了单个受害人所承受的压力和痛苦。我国也有必要尽快建立这两种补偿制度。罪犯的单独赔偿受到破案率、罪犯经济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常常不能完全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是,这种赔偿方式体现了罪犯对被害人的歉疚和对自身罪过的弥补,更加符合罪责自负这一普遍的正义观念,有助于平复被害人所受到的心理创伤。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还不允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极大的限制了对被害人权益的救济。即使是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新的民事诉讼,无论是从国家还是被害人的角度来看,都会增加诉讼成本,并给被害人带来更大的负担和痛苦。因此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对此进行适当的修改。由社会各界及个人自愿对被害人接济和救助是目前我国对被害人救济的主要来源,但缺乏固定组织接受和转交这些资助,使得对被害人的补偿相当零散和不确定,还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因此这方面的工作还需要很大的改进。 
  3.建立相关的社会援助组织,开展相应的援助措施。 
  被害人受到的不只是一种伤害,也不可能完全通过国家机关的工作得到补偿。自发成立的社会援助组织不但可以避免国家机关中的一些官僚作风,而且更能理解和同情被害人的真实痛苦,有利于采取周到有效的援助措施。目前西方国家的一些城市中已经出现了专门接待被害人、诊断各类被害症状的社会福利性的被害人保护机构。这些设施大都设于城市和社区中心,由曾经遭受犯罪侵害的人、社会志愿人士和医务、社会、法律等方面的工作人员组成,为被害人提供昼夜服务,在一些地方也被称作“被害服务中心”。其服务的范围一般包括:(1)接待遭受犯罪或其他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对其进行治疗、劝慰和提供诸如护送回家等保护性服务;(2)对进入诉讼阶段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经济援助及其他帮助;(3)设置报警电话、救助小组等,对正在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提供紧急援助;(4)对具有被害可能的“最大风险群体”进行劝解,提供咨询,实施特别保护等被害预防措施。对于受到心理伤害的被害人,还普遍采取一种所谓的危机介入法。这种方法实际是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受害者和治疗专家协同合作解决由受害而造成的一系列问题。受害者由于情绪混乱而受到情感折磨,治理专家必须解决这些折磨被害人的矛盾(例如自我谴责等),并通过迫使被害人面对这些矛盾,帮助他们建立起新型的人际关系,增强被害人自我信任和自我实现的观念。治疗专家通过使被害人与危机感逐渐拉开距离的方法,恢复其个性,进而使被害人认识到危机其实也是他们重新安排生活的一次机会。 
  4.创造宽松的社会氛围,缓解被害人的心理压力。 
  首先,新闻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
重被害人的隐私和情感,有节制的报道案件,不能为了追求独家效应纠缠、窥探被害人的隐私。对于一些恶性暴力案件,应当考虑被害人的心理感受,不能过分渲染案件中具体、残忍的情节,也不能为求扩大影响而连篇累牍的反复报道,更不能为了牟利而发行罪犯的回忆录。这不但会使被害人感到非常的不公和愤懑,而且还会勾起被害人痛苦的回忆,造成心理上的反复受伤。 
  其次,社会公众和被害人周围的人应当努力创造一个充满爱心的、宽容的生存环境,为被害人提供情感支持,帮助其重返杜会。被害人不应该受到人们的怀疑和指责。他们不一定指望同情,而是希望他人能象他们没有成为被害人时一样对待他们。社会不能歧视被害人,更不能以“咎由自取”之类的字眼谴责被害人。人们应当清楚,被害人是否负有责任已经在诉讼中获得了法律的评价,社会公众的职责不是对被害人进行道德上的二次评判,而是努力帮助社会中的不幸成员摆脱困境,重返社会。 
  【作者介绍】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制心理专业委员会主任,从事法制心理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刑法专业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刑法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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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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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施奈德.犯罪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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